保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3月15日
center;">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center;">(征求意见稿) center;">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能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实施。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公安、卫生健康、水务、民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队伍建设,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执法巡查制度、工作联席制度等。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城市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义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创新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方式,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居民制定维护环境卫生公约,动员社会组织和居民积极参加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倡导环境卫生志愿行为、公益行动。 第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和奖励机制,设立环境卫生违法行为曝光台,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意识,鼓励各相关媒体进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环境卫生义务协管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文明劝导工作。 center;">第二章 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环境卫生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公厕、垃圾转运站(点)等公共区域,由城市管理服务中心或者环卫站负责; (二)主次干道以外的巷、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属于单位的小区由单位负责;没有单位管理的小区,由所属的社区居委会负责; (四)酒店、饭店、宾馆、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馆)、加油站等场所,由经营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公园、广场、公共绿地、机场、车站、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周边核定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七)经批准的临时占用的道路和公共场所,由占用者负责; (八)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政府已征用储备的土地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 (九)消防、排水、防洪、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环卫、治安标志标识牌等公共设施,由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十)河道、湖泊等城市水域及岸线管理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通知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责任人应当履职下列职责: (一)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二)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整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三条 未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侵占、损坏、拆迁、封闭环境设施。 center;">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各类包装袋、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向建(构)筑物外或者车窗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四)乱扔垃圾、动物尸体;乱倒污水、粪便; (五)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向河道、湖泊、水塘等公共水域扫入、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七)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十六条 医疗废弃物、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单独收集、储存、运输、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饮食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密封存放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存放,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处置。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送到指定场地倾倒。 第十九条 运载垃圾、砂石、泥土等散装物体以及酒精、汽油等液体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飞扬或者车轮带泥行驶。 第二十条 园林绿化养护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等废弃物,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开放,设有明显指示牌和标识标志,并由专人负责管理,按时冲洗、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 第二十二条 饲养家禽、家畜、宠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家禽、家畜、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二十三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及废品收购作业,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产生的纸屑等废弃物应当及时清扫。 center;">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受理后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辱骂、殴打当事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center;">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